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潘淨恩
被 告 梁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在庭變更訴之聲
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黑貓宅急便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
0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宏展 」之成年人容任他人
使用,藉以幫助渠等詐取財物,原告嗣於105年月28日17時
56分許遭該詐騙集團佯以其網路購物設定成分付款云云陷於
錯誤,因而於105年5月28日18時31分至自動櫃員機接連匯
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4985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
系爭帳戶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9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經濟上有困難才會被騙系爭帳戶,因說會
借30萬元才借系爭帳戶,被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將總計
8萬4995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
告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刑
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3至8頁),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8萬4995元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萬4995元,即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因對方說會借30萬元才借系爭帳戶,被告也是被騙
云云。惟被告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背景、地址之情況下,
直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核與一般人
所認知之借貸常情有違,一般人應可預見不知名之人要求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
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是
被告前揭辯解其同為被告人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9
95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6日
(本院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