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49號
原   告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王基銘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⑴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
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
被告占用32.55平方公尺,鈞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
日以104板簡字第2327號判決在案。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取
得確定證明書,一年多來經過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原告於84年2月從鈞院法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18350.2元,取得該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賠償
金計算如下:18350.2元×32.55平方公尺12(月)×10%
=497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6條及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2年3月28日起至
將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2.55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77.4元等情,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提出之條件太高,被告依
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出來之賠償金為按月1666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8⑴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土
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
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
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
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基於無權占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
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
合。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
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
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原告於84年
3月10日以18350.2元/平方公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此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查系爭土地位
於新北市三峽區,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為丙種建
築用地,此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與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興建排水溝,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
地價年息5%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每月2489元(計算方式:〔32.55〈平方公尺〉
×18350.2〈元/平方公尺〉×5%÷12〈月〉〕=24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0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9元
,為可採取,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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