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張祐偉
李孟潔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歐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34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孟潔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地下
錢莊脅迫原告張祐偉所簽發,也無任何人與原告李孟潔對保
過,原告李孟潔根本不知此事,原告張祐偉被脅迫後有報警
,無奈沒有證據,人白白被打,被搶,還被脅迫簽下很多借
據,事發3、4年前,原告張祐偉與女友去銀行借錢,還不出
利息,原告張祐偉女友建議原告張祐偉去地下錢莊借錢,於
是借了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利息要5萬元,簽了2張面額
各15萬元之本票,他們說怕借款人不還款,要去法院提告,
所以必須簽2張本票,後來還不出來,地下錢莊找到原告李
孟潔,原告李孟潔拿了15萬元請大兒子陪原告張祐偉一起去
還,地下錢莊與他們約在外面,但他們只還1張面額15萬元
之本票,而原告張祐偉亦忘了有簽發2張本票,之後原告張
祐偉就被圍毆,要求簽借據、簽假買賣機車,辦電話等,是
兩造間並無系爭票據債務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李孟潔曾與被告承辦人員對話,承認系爭
本票簽名為真正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均為原
告所親簽,惟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至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書寫,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0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查系爭本票僅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
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依實際狀況自行填載本票金
額、付款地與到期日。」、「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
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
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
負責清償。」等語,此有該本票影本乙紙可稽(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0號本票裁定卷宗第3頁),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其餘空白部分(即嗣後以印刷字體填載部
分)業經原告授權記載,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乙紙既
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新台幣)││││
├──┼────┼─────┼─────┼───┼──────┤
│一│106.5.3│83500元│未載│106.10│免除作成拒絕│
│││││.12│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