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予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律師
被 告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琇生
吳富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1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聲
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依前開規定,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變更,合先
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琇鴻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6810182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選任原負責
人宋琇生為清算人,迄今既未完成清算,此有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10747633100號函及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琇鴻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
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且已選任原負責人宋琇生為
清算人,原告以宋琇生為被告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
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票據是在106年發票,但存款回條是
在105年,顯見存款回條與本件無關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目前已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原告公司
也有很多票也都跳票,原告對訴外人跳票,而被告有跟訴
外人達成和解,原告公司跳票的部分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在處理,因為達成和解,訴外人才停止對於原告公司的其
他訴訟。
(二)被告在28日有存一筆錢給原告。本件票款債務已經清償完
畢,提出105年10月28日下午2時53分存款回條一張。被告
已經歇業,但因為有欠稅金,已經有拍賣財產要還給國稅
局,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清算人,但要等拍賣程序完畢後,
稅金都繳完後,才能辦清算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另辯以本件票款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云云,惟據其所提存款回條所載之日期為105年
10月28日,此有該存款回條在卷可考,而本件支票之發票
日為106年3月3日,此亦有系爭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存款回條與本件票
款有關。此外,被告迄未就其業已清償完畢之主張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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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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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3.3│877200元│0000000│臺灣銀│106.3.17│
│││││行樹林││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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