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鳳小字第51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8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林雅姿
  通 譯 王清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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