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賴秀瑾
被 告 翁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
僱傭契約書第20條及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0、13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受僱伊擔任
業務總監,並給付財務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任
職未滿三年於105年4月29日離職,被告應返還財務補助金
30萬元。被告招攬保單號碼LKSR000001保險契約,因要保人
解約,被告應返還服務津貼542元。被告任職期間需繳交誠
實保證保險費用105元。伊需返還代扣被告當年度所得稅15
,027元,與前揭被告應給付伊金額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伊
285,620元(計算式:30萬元+542元+105元-15,027=285
,6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總監增補契約書」第一
條第㈠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原告)規定提
出報聘資料經審核合格且完全報聘並登錄於甲方,並於完成
通路訓練發展部開班之新人基礎班者,得預支財務補助金新
臺幣三十萬元。」第㈡款約定:「乙方依前項規定所預支之
財務補助金,如因保單有依法無效、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
,或經終止、解除等情形,致甲方退回保費而核實業績回溯
承保月計算未達財務金發放標準,或乙方因遭解聘、降級或
離職而擔任本業務主管未滿三年者,乙方應將預支之財務補
助金全額返還予甲方,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抵之
。」(見本院卷第6頁)。查被告領取財務補助金後,於任
職未滿三年即105年4月2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務總監
增補契約書、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薪資匯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3、19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兩造間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保險契約如因
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
保費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
領取之一切報酬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招攬保單解約,需退還此部分服務津貼542元,業
據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元大人壽要保書、
契約變更批註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7、21至24頁);
另原告主張被告需繳交誠實保證保險費用105元等語,亦據
提出誠實保險投保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
主張前揭債權與應給付被告債務15,027元抵銷後,被告尚應
給付伊285,620元,有欠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
頁),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8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日
(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於107年6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建國四路派出所)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