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固稱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云云,然查被告戶籍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街○○○○○○○街○00○0號16樓,均非原告所稱之前述臺北市士林區址,經翻閱原告提出之資料及警卷,可知該臺北市士林區址係抄錄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地址,然該址旁亦註記係公司地址,又查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主如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址確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有車籍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所稱前述臺北市士林區址,實係被告任職公司之營業處所,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謊報住所實係住於公司營業址內,是前述臺北市士林區址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居所,難認係被告之住所,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案卷在卷可查,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不在本院轄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亦非在前述臺北市士林區址,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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