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證明書正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徐華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 林任癸 間交付證明書正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核定為銀圓伍佰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伍元,折合新臺幣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