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二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折合銀圓壹佰萬零叁仟玖佰伍拾元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壹萬壹仟零肆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