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朴小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謂其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素昧生平,更不可能有財務上之往來。緣係因被告 丁進明 與其間有親屬關係,被告丁進明向其借該紙支票使用,故該訟爭支票可能係由被告丁進明交與被上訴人,且其當時開立該紙支票借與被告丁進明時,並無指定抬頭,然該訟爭支票卻遭他人刻意書寫成「甲○○」。故該支票之債權人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或為拾獲?是否屬不當得利等語,而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