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巷○○號七樓里昂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台南市某代書事務所內,向甲○○佯稱:伊專門代理世界最先進豪華加長型禮車,可代為訂購並改裝凱迪拉克西式靈車等語,言明於同年六月二日交車,使甲○○信以為真,當場與乙○○簽訂「里昂謝豪華加長型禮車」訂購合約書,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詎乙○○並未如期交付車輛,經甲○○多次催討,乙○○均再三推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本約定六十九年六月二日交車,但因車子製作難度較高,且零件缺料須重新生產,故無法如期交車,伊並無詐欺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復有前開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自訴人交予被告之金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對確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上已載明為凱迪拉克西式靈車,車長改裝為六八五公分,內裝製作為兩排座椅,後靈柩空間之底部加裝二片止滑板,被告已簽訂合約當時顯然應已考慮車子製作難度及零件缺料之問題,始約定於同年六月二日交車,其屆期又以上開問題作為無法交車之原因,已難採信;況該合約書中亦已明確載明:不能抗拒之因素以運貨期間因天然災害之因素造成為認定因素,並以貨運公司開立證明為準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辯詞純為卸責之詞,被告對迄今已逾交車期限四個多月之久而仍未交付車輛一事均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解釋,足見其於簽訂合約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