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竟違反前開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鎮○○街、中華路「南天網際網路資訊生活館」外,因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上腹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都 在家裏云云,惟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復有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及前開民事保護令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