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扣案變壓器壹個、電纜線壹條、漁獲物之變價新台幣玖佰伍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分別為高雄市籍新豐漁CTI-3750號漁船船主兼船長及船員,二人共同駕駛該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二仁溪外海一、五海浬處,即N22度45分E120度09分處領海,利用變壓器、電纜線連接魚網,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魚變壓器一個、電纜線一條及漁獲物(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九百五十六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台南海巡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經警查扣電魚用之變壓器一個、電纜線一條及漁獲物變價所得之九百五十六元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二人以電氣捕魚,核其等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變壓器一個、電纜線一條及漁獲物之變價九百五十六元等物,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