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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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乙○○住被告甲○○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三七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六分之一,同段五二七之一號、田、面積二七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五二八號、田、面積二九八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0六九六0九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發生原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抵押債權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擔保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序塗銷。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 黃木山 係兩造之父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其應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六十四萬五百元,由於配偶 張貞子 拾棄此部分,故由兩造具領,兩造均為黃木山之子,為合法之繼承人,扣除三人致贈張貞子之謝儀及紅包計五萬六千元後,實領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由三人均分,詎被告當場收取後,以另有他用為由未將原告應分配之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給付原告。
(二)又黃木山投保LAMARLFEINTERANATIONAL保險,於死亡時獲賠美金十萬元,由被告二人各具領美金五萬元,查該保險受益人分主受益人與次受益人,被告二人雖為主受益人,但經向承辦本件保險之受託人查詢,當時僅為分散風而將原告列為次受益人,並未指示其不得分配保險金,故該保險金應由三人平均分配,乃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取後拒不分配原告應得之金額,被告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義務,折付是日兌換匯率三十二分五角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
(三)另黃木山生前曾提供原告所○○○鄉○○段五二七之一號、五二八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三百萬元,黃木山死亡後,約定本息由三人共同繼承全音唱片行收入支付,被告為恐原告將來無法由償還債務,乃要求原告提供前開土地設定二百四十元之抵押權,查該設定被告既未實際支付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也未收到二百四十萬元,經土地銀行通知始知被告未繳納本息,即將被拍賣,按普通抵押權,以有交付金錢為要件,彼此間既未有金錢之交付,故原告有確認以除去此不安定狀態之必要,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黃木山之死亡勞保金新台幣六十四萬五百元,由兩造共同具領後,被告並不否認將該款全部取去未再分配給原告,徒以兩造之先父黃木山生前欠甲○○三十萬元及原告欠甲○○十五萬元而扣還或清償,但查黃木山生前經營全音唱片行生意興隆,除甲○○在店幫忙外尚僱有二名員工,距死亡一月二十一日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囑,也未言及有欠甲○○三十萬元之情事,故黃木山欠子甲○○三十萬元純屬子虛。又原告欠甲○○十五萬元以十萬元清償而免除其他債務更屬無據,原告如有欠其十五萬元,何能如此大方免除三分之一?又黃木山真有欠黃通三十萬元,將來分遺產時,自可主張如從勞保金扣付,乙○○本來可分二十餘萬,現在僅分十萬,乙○○會答應嗎?
2.又按依美國壽險雖有主、次受益人之規定,但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之分配,係依照投保人之生前交待及遺囑為據,兩造均為投保人黃木山之兒子,黃木山在投保時指示保險受託人 楊木崑 ,為分散風險雖有主次之分,但保險事故發生領取保險金要三人平均分配,黃木山從未表示不分配給原告,同時黃木山在遺囑也明示:「至於所遺留之現金,於處理喪葬費用後,如有餘額由乙○○、丙○○、甲○○三分均分」,保險金當然也包括在內,自應由三人平均分配。且兩造均同列受益人,均同樣享有分配保險金之權利,因領保險金是對公司之請領之權利,而分配保險金是受益人間之義務,是因分散風險之考量,因黃木山參加保險時,大兒子乙○○身染重病,生命無法確定,小兒子甲○○性情不穩,有離家出走之可能,故如乙○○不能領保險金,當然由丙○○,但丙○○領錢後要將乙○○的分分給乙○○的人是同一道理,丙○○不能獨吞。
3.再原告丙○○因從母姓熊,母親過逝後由原告繼承母親娘家之財產,○○○鄉○○○段○○○號等為原告繼承之特有財產,與被告無關,上開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已償還本息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斯時原告因開發電腦程式尚未成功,無力繼續繳納本息,被告見此情景,父親也在加護病房不能言語,三人遂約定由全音唱片行之營業收入代為繳納,因全音唱片行之店址及土地將來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立約時均已知黃木山遺囑之內容,被告為恐公有資金支付原告之債務將來無法求償,乃未告知黃木山而約定至 王文良 代書處,商量如何保障其權益,遂協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金額臨時決定)給被告。嗣黃木山死亡後,被告藉詞生意不好,沒錢繳納,土地銀行就催繳,故被告所謂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由父代償本息三百萬元顯屬無據,因土地是原告所有,貸款是否償還,是原告之問題,黃木山既無代償三百萬元之事實(迄今僅還一百餘萬元何來三百萬元),利息尚未繳納,怎可再補貼各二十萬元,黃木山已在加護病房,不能言語.怎可能交待為避免原告賴債,而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顯係假借遺言是不道德的。是被告既無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也無付二百四十萬元給原告,故其謂設定時已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從何而來,應屬無據。至原告雖立有借據,但此僅表示有設定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但沒有付款日期,表示尚未付款,故該借據不能作為借款之憑證,況被告亦自認本件抵押權設定並無交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兩造均是黃木山之子,黃木山都有給他們錢,黃木山生前及遺囑均未表示給原告的錢要原告拿出來分給被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父親資助金錢,被告又如何回饋?因此被告主張之設定原因自無據,本件抵押權設定係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設定,則在設定後既無付款之事實,自得訴請塗銷。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具領書各一份、收據二件、函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銀行催告書一件、信函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木崑、王文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木山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六十四萬五百元,已由兩造領取並協議分配完畢,業經原告同意且在具領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查該筆款項扣除致贈張貞子部分金額後,尚餘約六十萬元,因兩造之父親於黃木山生前向被告甲○○借用三十萬元,兩造同意由近六十萬元中先扣除三十萬元還給被告甲○○,近三十萬元由兩造均分,每人可分得約十萬元,然因原告積欠被告甲○○十五萬元,原告同意以其分得之十萬元部分由被告甲○○領取,以清償部分債務,尚不足清償之五萬元債務,被告甲○○則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供述:「勞保費是我們共同去 王筆師 那裡領取,我們拿到全意唱片行那邊分,因為我爸爸欠甲○○三十萬,分掉以後三人均分三十萬,原告拿約十萬,但因為他欠甲○○一十五萬會錢,所以就交給甲○○,當時我們三人,有原告的太太及乙○○的太太在場」,原告亦立即表明:「被告乙○○所言沒錯,但不應該這樣抵,被告二人只拿約三十萬元出來分」,則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乙○○上述均分保險費之事實,亦未否認 伊有 欠被告乙○○之事實,僅認被告以抵帳方式處理勞保費不甚妥當,且若非原告有積欠甲○○十五萬元及兩造之父有積欠被告甲○○三十萬元,為何原告在分配勞保費時,非但未加以阻止,且未提出異議。
(二)又關於被告請求原告連帶給付保險金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所持理由無非以承辦本件保險之受託人楊木崑所出具之答覆後段謂「當時僅為分散風險而將原告列為次受益人,並未指示其不得分配保險金」等語為據,而主張保險金應由三人平均分配,然查該答覆函之首段業已明確指出:「依據美國保險法律規定:主受益人有受領受保人身故時保險金之權利,主受益人發生死亡、失蹤、受刑時,次受益人自然成為主要受益人」,可知次受益人僅屬備位之性質,被告既無契約約定不得領取保險金之事由,由被告領取是項保險金自屬合法,被告既未喪失主受益人之地位,原告自無遞補之理,且被告從未同意將保險金分配給原告。又保險金如有指定受益人,在法律上即非屬遺產,被繼承人無處分之權利,若黃木山有意讓原告平分保險金,為何在生前未變更受益人將原告同時列為主受益人?遺囑上亦未載明原告有權均分保險費?
(三)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因原告經商週轉之需,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原告無法還款,遂由兩造之父黃木山代還本息約三百萬元,長久以來,原告均無償還黃木山,嗣在黃木山臨終前,兩造與黃木山協議,將三百萬元借款借權分配給兩造平分,被告二人因而分到二百萬元借款債權,加上黃木山此筆代償款項,原告均未償還本息給黃木山,黃木山與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再貼補被告二人各二十萬元利息,合計原告積欠被告之本息為二百四十萬元,而黃木山為避免原告賴帳,故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設定抵押,在徵得原告同意下,辦理本件抵押設定,而因設定時,被告二人已擁有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且不再要求原告給付利息,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值欄直接表示二百四十萬元,並非表示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且利息欄登記為「無」,是被告對原告既有二百四十萬元債,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且原告確曾簽立借據給被告,如非原告積欠黃木山三百萬元,原告並同意被告二人擁有二百四十萬元債權,豈可能書立借據?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香 、張貞子。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黃木山係兩造之父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應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六十四萬五百元,由於配偶張貞子拾棄此部分,故由兩造具領,於扣除致贈張貞子之謝儀及紅包計五萬六千元後,實領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由兩造平均分配,詎被告當場收取後,以另有他用為由未將原告應分配之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給付原告。(二)又黃木山投保LAMARLFEINTERANATIONAL保險,於死亡時獲賠美金十萬元,由被告二人各具領美金五萬元,查該保險受益人分主受益人與次受益人,被告二人雖為主受益人,但經向承辦本件保險之受託人查詢,當時僅為分散風險而將原告列為次受益人,並未指示其不得分配保險金,故該保險金應由三人平均分配,乃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取後拒不分配原告應得之金額美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義務,折付是日兌換匯率三十二分五角為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三)另黃木山生前曾提供原告所○○○鄉○○段五二七之一號、五二八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三百萬元,黃木山死亡後,約定本息由三人共同繼承全音唱片行收入支付,被告為恐原告將來無法償還債務,乃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二百四十元之抵押權,惟被告未實際支付二百四十萬,而普通抵押權,以有交付金錢為要件,彼此間既未有金錢之交付,故原告有確認以除去此不安定狀態,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及確認系爭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序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之父親黃木山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六十四萬五百元,已由兩造領取並協議分配完畢,業經原告同意且在具領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該筆保險給付扣除致贈張貞子部分金額後,尚餘約六十萬元,因黃木山於生前向被告甲○○借用三十萬元,兩造同意由近六十萬元中先扣除三十萬元還給被告甲○○,餘約三十萬元由兩造均分,每人可分得約十萬元,然因原告積欠被告甲○○十五萬元,原告同意以其分得之十萬元部分由被告甲○○領取,以清償部分會款,尚不足清償之五萬元債務,被告甲○○則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二)關於被告請求原告連帶給付保險金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被告既無契約約定不得領取保險金之事由,由被告領取是項保險金自屬合法,被告既未喪失主受益人之地位,原告自無遞補之理,且被告從未同意將保險金分配給原告,又保險金如有指定受益人,在法律上即非屬遺產,被繼承人無處分之權利。(三)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因原告經商週轉之需,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原告無法還款,遂由兩造之父黃木山代還本息約三百萬元,長久以來,原告均未償還黃木山,嗣在黃木山臨終前,兩造與黃木山協議,將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分配給兩造平分,被告二人因而分到二百萬元借款債權,加上黃木山此筆代償款項,原告均未償還本息給黃木山,黃木山與兩造遂遂約定由原告再貼補被告二人各二十萬元利息,合計原告積欠被告之本息為二百四十萬元,而黃木山為避免原告賴帳,故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設定抵押,在徵得原告同意下,辦理本件抵押設定,是被告對原告既有二百四十萬元債務,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黃木山死亡所領取之勞保給付,扣除贈與張貞子之後,為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被告未將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交付原告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因黃木山生前向被告甲○○借用三十萬元,故兩造同意由近六十萬元中先扣除三十萬元還給被告甲○○,每人約分得十萬元,惟因原告積欠被告甲○○十五萬元,原告同意以其分得之十萬元部分由被告甲○○領取,以清償部分會款,尚不足清償之五萬元債務,被告甲○○則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等語。查兩造之父黃木山生前曾向被告甲○○借用三十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黃木山之妻張貞子於本院到庭證述:「八十五、六年間,黃木山本來想向我借三十萬元週轉,但我沒錢,他就向甲○○借」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黃木山死亡後,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兩造於王秀哲律師處交付部分款項予張貞子後,即由兩造、原告之妻 卿寶心 及被告乙○○之妻陳秀香等五人至全音唱片行分配乙情,此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本院詢以分配情形,據被告乙○○稱:「勞保費是我們共同去王律師那裡領取,我們拿到全音唱片行那邊分,因為我爸爸欠甲○○三十萬,分掉以後三人均分三十萬,原告拿約十萬,但因為他欠甲○○一十五萬會錢,所以就交給甲○○,當時我們三人,有原告的太太及乙○○的太太在場」,而原告則謂:「被告乙○○所言沒錯,但不應該這樣抵,被告二人只拿約三十萬元出來分」,是被告所辯兩造已就黃木山死亡之勞保給付分配完畢乙情,應堪信為真,否則被告如不將該勞保給付分配予原告,豈會與原告及原告之妻等人同回全音唱片行商議分配事宜,此豈非多此一舉?又兩造當時既係以現金分配,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分配方式,自可當場加以反對,豈會任由被告二人逕行決定分配事宜?從而,兩造就上開勞保給付既已達成協議而分配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勞保給付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兩造之父親黃木山生前投保保險,於黃木山死亡後,被告領有保險金美金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領取保險金之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應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上開保險金之事由。對此,原告雖提出被告據二紙及證人楊木崑所書立之答覆函為證,惟楊木崑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所書立之答覆函雖謂「當時僅為分散風險而將原告列為次受益人,並未指示其不得分配保險金」等語為據,然其於該答覆函之首段業已明確指出:「依據美國保險法律規定:主受益人有受領受保人身故時保險金之權利,主受益人發生死亡、失蹤、受刑時,次受益人自然成為主要受益人」,且楊木崑亦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就保險專業上應不要這樣區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所謂分散風險云云,既無實益,衡諸常理,黃木山如係意在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之兩造三人平均分配,實無將兩造區分為主、次受益人之必要,縱使黃木山未曾向楊木崑表示原告不得分配保險金,甚或曾向楊木崑表示希望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保險金,然黃木山既仍以被告二人為其保險之主受益人,而以原告為次受益人,自應以其於保險契約所為之表示,認定其真意,而楊木崑所謂黃木山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係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保險金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況原告亦自承黃木山在加護病房有談到保險的事,但沒有提到要如何分乙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足認黃木山並無將系爭保險金改由兩造平均分配之意,否則其明知保險分為主、次受益人,又豈會在談到保險乙事,未言及如何分配?從而,本件原告係黃木山保險金之次受益人,非於被告二人無法領取時,別無領取保險金之權利,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黃木山之保險金,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險金美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折付是日兌換匯率三十二分五角為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雖以黃木山於遺囑中明示:「至於所遺留之現金,於處理喪葬費用後,如有餘額由乙○○、丙○○、甲○○三人均分」,主張上開保險金應由兩造均分云云,惟本件黃木山投保之保險既已指定主受益人及次受益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僅有指定之受益人有權領取保險金,自係屬於特定人之權利,顯非黃木山之遺產,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平分分配保險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又查,原告所主張兩造之父親黃木山生前曾提供原告所○○○鄉○○段五二七之一號、五二八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新台幣三百元,黃木山死亡後,約定本息由三人共同繼承全音唱片行收入支付,被告為恐原告將來無法由償還債務,乃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二百四十元之抵押權,兩造間並無借貨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對設定抵押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因經商週轉之需,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原告無法還款,遂由黃木山代還本息約三百萬元,原告因無法償還黃木山,故在黃木山生前,與兩造協議,將三百萬元借款借權分配給兩造平分,被告二人因而分到二百萬元借款債權,加上黃木山此筆代償款項,原告均未償還本息給黃木山,黃木山與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再貼補被告二人各二十萬元利息,合計原告積欠被告之本息為二百四十萬元,而黃木山為避免原告賴帳,故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給被告二人設定抵押,在徵得原告同意下,辦理本件抵押設定,而因設定時,被告二人已擁有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且不再要求原告給付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乙件為據。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兩造親自至王文良代書處辦理,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王文良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設定原告並非不知情,嗣經本院詢以何以同意設定,原告稱:「是因為我自己開公司,經營不善,我父親有幫我付貸款約一百五十萬,因為我太太想把土地賣掉,而我向土地銀行借二百四十萬,所以就用這個金額設定,我在新竹也有借款,與本件土地無關,當時有談到要用全音唱片有公司去繳貨款本息,繳了不到一年,現在本金還有一百九十萬未繳」、「我爸爸確有幫我繳玉山銀行貨款六十八萬多」、「(提示借據)這是我在王代書事務所簽的,因為我用了爸爸太多錢,我為了回饋我爸爸,所以以我向土地銀行貸款的金額為準」、「不是黃木山的意思,我父親在我最困難時贊助我,所以我要回饋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既自承兩造之父親曾為其繳納貸款,且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並簽立借據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據予被告,足認兩造就黃木山生前為原告代為償還之債務,即兩造所繼承黃木山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合意而解決,被告所辯為分配原告積欠黃木山之債務,始設定抵押等語,堪信為真,否則原告豈會心甘情願以土地設定抵押,並書立借據予被告?從而,兩造對原告積欠黃木山之債務,既因協議分配,而由被告取得對原告二百四十萬者之債權,並設定抵押,自不得以被告未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予原告,即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0六九六0九號收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發生原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抵押債權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