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及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均未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及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一份為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