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相 對 人 涂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嘉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
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聲請人負擔3分之2、相對
人負擔3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
地政規費400元、土地現場照片彩色列印費10元,合計2,62
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3元(計
算式:2,620×1/3=87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