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龍直方
被 告 興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揚
被 告 吳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公車站搭乘被告吳育銘所駕駛之被告興南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車(車牌號碼000-00
;下稱系爭公車),欲前往臺南火車站。系爭公車抵達臺
南火車站之站牌後,乘客依序下車,但下至半途時,被告
吳育銘不知何故突然故意操弄排檔桿,導致系爭公車上下
強力震動,乘客東倒西歪,原告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肘
和右腕撕裂傷、頭部和軀幹挫傷等傷害,原告迄今仍有頭
暈、記憶力衰退之情形。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南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
,臺南第二分局於108年7月22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2773號受理,被告吳育銘於108年8月19日偵查庭訊問
時,當庭舉手認錯,發誓不再做這種行為,並再三向原告
道歉,原告遂當庭撤回告訴。本件刑事部分雖已和解,但
原告頭部受傷導致現在頭還是會暈,記憶力也有衰退之情
形,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吳
育銘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吳育銘係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
擔任公車司機,被告興南客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已90多歲,但平日身體一向硬朗,少有疾病,4年
前從高處跌下造成大腿骨折,後來雖已痊癒,但成為跛足
,不過一切生活起居並未受到影響,卻因本件事故導致舊
傷復發、雙腳及膝蓋時有疼痛、行走緩慢、全身酸痛、經
常頭暈,都是被告吳育銘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的,原告一身
老骨頭哪堪重撞,原告請求民事賠償是理所當然。原告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但該影像已經過被告變造修
改,看不到被告吳育銘操弄排檔桿的動作,也沒有原告如
何跌倒的畫面,該影片假得太離譜,不能做為證據,鑑定
結果雖稱影片是真的,剪接的東西當然假不了,現在科技
很進步什麼都可以改變。被告辯稱原告受傷係因原告自己
先行站起來重心不穩才跌倒云云,與事實不符,公車進站
停好後,乘客自然會起身離座準備下車,沒有什麼先行站
起來或重心不穩的問題,如果偶爾有不幸發生乘客跌倒受
傷的事件,就有外力介入的可能,公車座椅上有扶把,上
面也有吊環,如果沒有外力,乘客豈會跌倒,被告之辯詞
是強詞奪理。被告興南客運在事發隔天就派人來向原告表
示慰問及歉意,要與原告協商,請求原告不要提告,足證
被告興南客運也知道是被告吳育銘做錯了。臺南第二分局
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27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中更是對被告吳育銘之犯行指證歷歷,被告吳育銘在偵查
庭中亦在檢察官面前自白承認犯行,表示以後再也不會做
這種事了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2人則以:從系爭公車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該日10時
53分06秒時,系爭公車尚未停妥路邊公車站,已開始有乘客
離座準備下車,系爭公車停靠過程至停妥靜止間,系爭公車
始終緩慢、平穩,並未有震動、顛簸之情形,10時53分13秒
時,畫面下車人群最後方,有一人頭突然消失於人群中,並
有驚叫聲,此時應係原告跌倒之時,然此時系爭公車並未有
任何震動、顛簸之情形,是可證被告吳育銘在停靠公車站過
程中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系爭公車亦無異常之晃動
,原告顯然係在系爭公車停妥靜止前,即隨同其他乘客提早
離座準備下車,原告在公車行進中離座站立,重心必不穩定
,在公車靜止時,原告會跌倒可能係其重心不穩,可能係乘
客相互推擠,與被告吳育銘之駕駛行為無關,不應由被告2
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吳育銘在偵查庭係基於道義上責任向原
告道歉,畢竟原告是乘客,被告興南客運派人去原告家中慰
問亦係基於道義前往慰問,畢竟原告是在系爭公車上受傷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上午,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公車站搭乘被告吳育銘所駕駛之被告興南客運所有之系
爭公車,欲前往臺南火車站,系爭公車抵達臺南火車站之
站牌後,原告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受有右肘和右腕撕裂傷
、頭部和軀幹挫傷等傷害;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向臺南第
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臺南第二分局於108年7月22日移
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受理,原告在偵查庭當庭撤回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關新診所診斷
證明書、系爭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
第19、71、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育銘不知何故於上揭時地,在停車之際
突然操弄排檔桿,導致系爭公車上下強力震動,原告因而
摔倒在地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原告所稱不法侵害行
為,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據,並主張系爭臺南第二分局移送書、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中已對被告吳育銘之犯行指證歷歷,被告吳育銘在偵
查庭中亦在檢察官面前自白承認犯行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車內之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如下
:「公車持續行駛至台南火車站南站,(00:19)公車煞
車暫停等待靠站,(00:21)司機開始轉動方向盤準備靠
站,煞車停車時車內有些微前後晃動但無異常,(00:35
)公車已靠站停止,司機彎腰按鈕打開公車門,畫面上並
無乘客跌倒,大家開始準備下車,(00:36)聽到碰一聲
,公車後方有人跌倒,有人驚呼,(00:38)車門打開,
【人聲:唉呦唉呦,天啊!撞到頭殼。快點下去快點下去
(台語)】,乘客陸續下車,(00:54)原告起身,緩慢
走到前面,(01:02)【原告:糟糕了,等一下,司機先
生,你開車,你阿你車子停好好開,這樣這樣,停都沒停
好就開車,怎麼怎麼搞成這樣】,說完後原告緩慢下車走
到公車站。」(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知被告吳育銘
靠站停車時,系爭公車並無異常晃動,被告吳育銘亦無原
告所主張之不當操弄排檔桿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該監視器畫面業經偽造變造云云,惟
關於該監視器畫面有無偽造、變造之情形乙節,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9年3月31日調科伍字第10
903153860號函檢附鑑定書復謂:「鑑定結果:以本局Amp
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送鑑光碟中『00000000000
0吳育銘665-FS台南火車站乘客跌倒(_』左上角區域公車
內部待鑑影像畫面,及使用內建之ExifTool元數據檢視工
具讀取元數據內容,錄影與播放均為3904幀畫格,且各畫
格間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
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
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該待鑑片段畫面有偽造、變造、修
改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是堪認該監視
器畫面並無偽造、變造、修改之情事,原告空言泛稱該監
視器畫面業經偽造變造云云並不可採。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移送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
吳育銘,……駕駛665-FS號營業大客車,於……停車,因
而至告訴人龍直方於公車內跌倒受傷……」等語(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下稱本件刑事
偵查卷〉第1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暨臺南第二
分局報告意旨則載有「被告吳育銘明知原告要下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利用車子排檔桿故意晃動車子,
致原告於公車內跌倒,因而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調字
卷第71頁),此乃因原告於臺南第二分局調查筆錄中表示
提出傷害告訴,臺南市第二分局始依法製作系爭移送書將
該案移送臺南地檢署,遂於系爭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
原告刑事告訴之事實,非謂臺南第二分局已認定被告吳育
銘確有傷害行為,又上揭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既係載
於告訴暨臺南第二分局報告意旨欄中,性質上即僅為原告
及臺南第二分局之告訴、移送該案之意旨,並非謂臺南第
二分局或檢察官已認定被告吳育銘有原告所述之傷害行為
,況檢察官既已為不起訴處分,更難據此逕謂被告吳育銘
有何原告所述之傷害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育銘於108年8月19日偵查庭訊問時,
當庭舉手認錯,發誓不再做這種行為,自白承認犯行,被
告興南客運在事發隔天就派人來向原告表示慰問及歉意,
足證被告興南客運也知道是被告吳育銘做錯了云云,對此
,被告2人固就被告吳育銘在偵查庭有當庭道歉及被告興
南客運有派人慰問乙節並不爭執,惟辯陳:上開行為係基
於道義責任,畢竟原告是乘客而在系爭公車上受傷等語。
觀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73號傷害案108年8月19
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件刑事偵查卷第5、6頁),可知被
告吳育銘於偵查庭訊問時並未承認其有不當操弄排檔桿,
導致系爭公車上下強力震動之行為,而係因原告當時表示
只要被告吳育銘向其道歉,以後開車小心一點,就願意撤
回告訴,被告吳育銘隨即當庭向原告道歉乙情,是堪認被
告吳育銘之道歉行為,並非自認其有不當操弄排檔桿,導
致系爭公車上下強力震動之行為,而係為與原告和解,故
向原告表達道德上之歉意,原告逕以被告吳育銘向其道歉
即謂被告吳育銘坦承犯行,係屬誤會;另被告興南客運係
屬提供乘客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既係在系爭公車
上跌倒受傷,基於公司立場,不論司機有無過失,為維護
公司商譽及維持良好形象,均會向乘客表達關心之意,尚
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所舉,既未能證明被告吳育銘有其所主
張之不法傷害行為,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吳
育銘有何原告所稱不法傷害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