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邵文祥
被   告  葉少奇
訴訟代理人  葉淑華
       王瀚賢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其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16時50分,駕駛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
由北向南行駛於道路中線車道,至該路段南向328公里7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依被告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惟被告竟貿然向右變換至外
側車道,致擦撞同向平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00
-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致該車受撞後衝撞右側路旁護欄
反轉逆向才停止,原告因而受有筋膜痛傷害。被告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
偵字第88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12,000元、後續復健治療費用3,000元
之損害,又原告的工作係到客戶處修理印表機,因本件事故
受傷需經常回診就醫,就醫一次需花費4到6小時,當日即無
法工作,造成流失部分客戶,原告大約就醫60次,即有60日
無法工作,1日以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60,000元之工作收
入損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
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
提醫療費用收據共計8,570元沒有意見,其餘部分因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107年9月7日下午16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
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道路中線車道,至
該路段南向328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
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被告駕駛能力亦應能
注意,惟被告竟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擦撞同向平
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左
前方,致該車受撞後衝撞右側路旁護欄反轉逆向才停止,
原告因而受有筋膜痛傷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084900634號卷〈下稱警卷
〉第15、24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
5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
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
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交通及後續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12,000元、
後續復健治療費用3,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 華恒輝
庭醫學科收據、 李阿宋 中醫診所收據、安河神經內科診所
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門診收
據等件(見本院第38至57頁、第60至64頁),被告僅對於
原告已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8,570元不爭執,其餘金額則
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
告對於超過醫療費用8,570元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有相關支出,且原告亦自承醫療費用收據僅有8,570
元,交通費用無法提供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
就該部分原告請求逾8,570元之部分,難認可採。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作係到客戶處修理印表機,因本件事故受
傷需經常回診就醫,就醫一次需花費4到6小時,當日即無
法工作,造成流失部分客戶,原告大約就醫60次,即有60
日無法工作,一日以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60,000元之
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原告所受傷害
經治療後,是否會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乙節,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院以109年2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900032
70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病人就診期間主訴情形
未能判定有否影響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是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須休養多久期間,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是亦難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何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准許。
3、精神上損害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筋膜痛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
職業為維修印表機,月收入平均約6、7萬元,106、107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218元、241元,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係
高職畢業,職業為大卡車司機,月收入45,000元,106、1
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62,867元、279,700元,名下有房屋
1間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0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國道一號公路
,車輛行駛時速為90公里以上,且原告駕駛之車輛受撞後
衝撞右側路旁護欄反轉逆向才停止等情,堪認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下生死瞬間,勢必恐懼萬分,復斟酌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
非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570元(計算式:8,570+20,000=28,57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梁展源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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