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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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劉子瑄 即 劉曉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
被 告 陳思婷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宮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憑)。
㈡、緣被告在酒店工作,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奕忠 為其顧客,
詎料被告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
法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開始與訴外人林奕忠成為男女
朋友,期間兩人交往甚密,不僅於通訊軟體Line中相互以老
公、老婆相稱,還拍下許多親密錄影畫面及照片,甚且,訴
外人林奕忠出國出差時,還會由被告陪同前往。嗣被告與訴
外人林奕忠於107年7月間分手,被告更於同年11月間將上
情寫成文章並發布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原告始悉上情。
被告文章自承:「去年6月,我跟他曾在一起,我們在酒店
認識的」、「那時候他不在臺灣,,所以我成為他的小三角
色」(原證1),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礙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11119號案件偵查之,雖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起訴處分書中已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奕忠間之
關係甚為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等語明確(原
證1),益證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犯後無半點愧疚
之心,甚至於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大肆散佈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事,使得原告周遭親友皆得以獲悉此事,致使原告生活
蒙受莫大不便,精神上亦受創傷,其囂張程度著實令人咋舌
,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訴。被告辯稱:是為了博取同情而發
文自稱是小三云云,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不起訴處分
,是因為刑事難以認定有性交行為,但被告與訴外人林奕忠
的交往關係親密超乎一般人際交往,確實侵害原告的配偶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奕忠之間僅有金錢借貸行為,並無逾越正常
朋友人際交往的親密行為,故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在酒店上班,渠時因訴外人林奕忠
多次前往消費而熟識,雙方為朋友關係。訴外人林奕忠以經
營水族館(龍魚)為業,故須投入大量資金購買魚種、經營
店面,縱訴外人林奕忠已申請信用貸款仍入不敷出,為此,
訴外人林奕忠自106年起即多次以支付小孩生活費、房貸、
車貸、信用卡費、銀行信貸、進口魚隻貨款等為由,向被告
調借金錢,被告除匯入訴外人林奕忠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多
係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林奕忠,而訴外人林奕忠或逕以該現
金支付前揭費用,或將該現金存入其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之
帳戶內,再以轉帳之方式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7月止
,訴外人林奕忠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高達108萬餘元。雖被
告向訴外人林奕忠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訴外人林奕忠僅應償還被告71萬4,40
0元,此係因為被告渠時是在八大行業工作,工資係採領現
方式行之,被告有其舉證上之困難。
②、被告於107年7月間以LINE訊息向訴外人林奕忠請求償還前
揭借款,經雙方相互確認借款總金額、細項後,訴外人林奕
忠承認上開借款並多次表明:「恩,了解,我賺錢慢慢還你
」、「恩,錢我會還你的」等語(被證1),詎料,訴外人
林奕忠自此竟避不見面、斷絕聯繫,嗣後被告更聽聞林奕忠
要前往大陸,為此,被告乃主動以電話聯繫原告,該時原告
向被告表示伊亦未能與訴外人林奕忠取得聯繫,兩人並相約
至警局報案協尋,然原告並未赴約,爾後更將所有聯繫管道
封鎖,原告夫妻至此一同消失。
③、債務非屬小數目,被告於懷孕期間多次為此事煩惱而致孕期
出血,迫於無奈之下,被告僅得於爆料公社張貼文章,以誇
大之方式編造故事,希冀博取大眾之同情,藉此促使原告及
訴外人林奕忠出面處理債務,故該文章所述關於被告自稱是
小三等節並非事實。原告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書後,始針對被
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是要構陷被告,藉以抵銷前
述消費借貸債務。蓋被告前於107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訴外人林奕忠清償債務(被證3),原告及訴外人林奕
忠2人乃不甘被告依法對渠等催討債務,方於108年1月間
對被告及訴外人林奕忠提起通姦罪告訴(嗣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對林奕忠之告訴),欲藉以嚇阻被告向渠等催討債務,而
原告及訴外人林奕忠復於109年1月8日左右收受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書,得知訴外人林奕忠應償還被
告714,400元後,即於109年1月16日,由訴外人林奕忠先
行聲明上訴,然後由原告於隔日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可見原告是想構陷被告、抵銷訴外人林奕忠所負債務等語
。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奕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迄今仍
維持婚姻關係中;原證一爆料公社臉書貼文之形式上真正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證一
貼文截圖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觀之原證1被告於臉書爆料
公社之貼文:「我會敢PO爆料公社,這期間我精神壓力真的
很大…這段事情發生期間,我不僅許多人對我『抨擊和唾罵
』,但我選擇不出聲忍耐接受,就是因為堅持認為『他就是
我要走一輩子的人』…台灣龍魚界比賽第一名的達人『林奕
忠』(台南yuki台灣總代理)跟我借錢,去年六月,『我跟
他曾在一起』,我們在酒店認識的,當時他一直抱怨他跟她
老婆感情多不好,還說他老婆會對他大聲吼罵拳打腳踢…那
時候,他不在臺灣,『所以我成為他的小三角色』,我還飛
去柬埔寨找他,他在國外的時候,我已經跟他提過分手了,
『因為他有家庭,我不可以破壞他的家庭』,所以我要分開
。後來他跟我說他要跟我在一起、跟他老婆離婚,所以我才
答應繼續在一起,這段期間,他老婆有請徵信社跟蹤他,這
些事情我們都知道,後來他老婆說他得付每個月的貸款及小
孩的生活費,他老婆才會讓我跟他同居,我就跟他也在外同
居1年,後來他還說他老婆也再外面交新的男朋友…。整件
事情下來,我有錯,但我真心對你的付出不求什麼,只希望
你好,但最後我被你嫌髒,也讓我很想不開。希望各位女孩
子和八大圈的妹子,不要像我如此傻、多麼可笑,要學會愛
自己!」等語(見調字卷第15、16頁;同108他315號卷第
8至10頁),參以108年9月25日偵訊筆錄中訴外人林奕忠
庭呈之被告與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訴外人林奕忠名稱為
「癡情龍魚仔」、並屢稱被告為「老婆」(108偵11119號
卷第23至25頁);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林奕忠親密貼臉並接吻
之手機背景照片、訴外人林奕忠手環抱被告肩膀照片、渠兩
人相擁躺在床上的側臉照、穿著情侶裝照片、訴外人林奕忠
以右手橫抱被告胸前照片、被告坐在訴外人林奕忠大腿上照
片、及多張兩人購物及牽手或互擁之出遊照片(同上卷第26
至38頁),依客觀物證及社會通念審之,實足堪認被告所為
,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自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
林奕忠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林奕忠僅是朋友,兩人間只有債務
問題,伊會在爆料公社張貼文章,是要以誇大之方式編造故
事,獲得同情及逼訴外人林奕忠出面云云,然查,依上開客
觀物證即多張照片,實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林奕忠確有逾越一
般男女往來之分際;而被告如果是單純要逼訴外人林奕忠出
面處理金錢糾紛,自可提起訴訟依法律途徑為之,且被告既
有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稽之上揭
爆料公社之貼文,被告記載:「這段事情發生期間,我不僅
許多人對我『抨擊和唾罵』,但我選擇不出聲忍耐接受,就
是因為堅持認為『他就是我要走一輩子的人』」等語,衡情
,如果被告與訴外人林奕忠之間僅單純有借貸糾紛,如何可
能會遭「多人抨擊和唾罵」?由此可見,被告之辯解,與事
實不符,並不足採;再者,觀之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1LINE
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稱:「沒你、沒朋友,也好」、「謝
謝你讓我覺得這一年那麼累,你還是這樣放棄了,我也向傻
子一樣瘋狂的上班。那我們之間『就只剩金錢問題』了,那
就這樣吧。」,訴外人林奕忠回答:「不是我要放棄,是你
跟我我們彼此心態不一樣,無法找到平衡點,所以依然還是
會繼續吵架。」,被告又稱:「沒關係。我會學著去接受。
我們之間也『只剩』金錢能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由此益徵,被告與訴外人林奕忠之間除了金錢債權債務
關係外,確實亦有感情之往來及糾葛,故被告方會於感情部
分終結後,說出「『只剩』下金錢能談了」等語,基上,被
告首揭答辯,實與常情事理不符,無從採取。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業商
、經濟中產,106、107年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
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約1萬元,102年5月與訴外人林奕忠
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106年無所得、107年各類所得合計109,975元,名下無財
產,107年12月與李姓訴外人結婚,育有一女等情,有調查
筆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警卷第3
、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公開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
致使公眾週知、及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之侵權行為期間、原
告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另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