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鴻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訴訟代理人  黃靖婷
被   告  黃金林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被告訂購冷氣機3台(下合稱系
爭冷氣機),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2,772元,及施工配
管費用15,100元,總價共計107,872元。雙方約定交貨地點
為臺南市永康區,原告已於108年3月25日如數匯款付清,被
告亦於同年3月間完成施工配管,雙方並約定於同年4月中旬
交付系爭冷氣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且驚傳發生惡意倒閉情事,原告
無從聯繫被告,顯見被告已無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能力,
且系爭冷氣機為原告承攬訴外人 陳書婷 之住宅室內裝修案場
所購入,如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為給付,對原告即無經濟上利
益,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應屬定期給付,被告屆期未能交付
系爭冷氣機,即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匯款交易紀錄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
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當事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
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逕
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擔回復原狀之義
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既屬定期給付契約關係,則原告得逕以本件起
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該通知
到達被告時,雙方即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先前所交付被告關於系爭冷氣機款項共計92,772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772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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