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鄭靜芬
被 告 李紳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之交通號誌(時為紅燈),遭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事後
被告有自承其係為閃避他車,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63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復費用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46
3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西台南廠估價單、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
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45至8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車費用共2萬6,463元(零件為
19,964元、工資為6,499元【計算式:鈑金工資1,694+塗
裝工資4,805=6,499】),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汽車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查,系爭汽車係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發生損害之109年2月2日止
,已使用近14年,超過上開耐用年限,故系爭汽車更換零件
部分折舊後僅得請求3,327元【計算式:19,964÷(5+1
)年≒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需扣除
折舊之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
為9,82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327元+工資6,499元=
9,8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9,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26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