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鄭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向訴外人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銀行法之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1882元(其中本金9萬
7734元、利息7768元、手續費5980元、違約金
40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有款項及
利息。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
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1882元,及其中9萬7734元自95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還,但我現在沒有能力……對於時效完
成之利息拒絕給付」(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
第46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
1頁至第3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系統欠款證
明、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影本
各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促卷﹞第12頁、第10頁至第1
1頁、第9頁、院卷第26-13頁至第26-27頁、第
26-5頁至第2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
第3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2月
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
79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封面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稽(見
促卷第1頁),自該日起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得拒
絕給付時效完成之利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
4年2月28日起計算部分未罹於時效,仍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其餘利息(即請求給付7768元部分及104年2月
27日以前之利息)則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另被告雖辯
稱渠無力償還云云,惟被告清償能力係原告債權實際上得否
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可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故不足憑
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