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其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十一鄰一九六號住處,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一把,惟因欠缺撞針彈簧無法擊發尚未具有傷殺力而未遂,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持上揭獵槍在台東市太麻里鄉金針山區試射為警發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獵槍一把,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該條例對於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已廢止刑罰。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所謂「獵槍」應指該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制式獵槍」,因此,前開條文所指「自製獵槍」則應歸類於該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製造扣案槍枝但尚未完成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造長槍一支扣案可稽,且該槍枝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土造長槍欠缺撞針彈簧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憑,又該土造長槍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獵槍,是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未遂,事證明確,公訴人認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未遂之行為,尚有誤會。另查被告係卑南族原住民,且因肢障,現無工作,係以請領殘障低收入戶補助為生活經濟來源,有被告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金峰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此次製造槍枝係為獵取動物為食,堪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業經廢止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法官劉柏駿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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