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互毆致對方受傷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不得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應予更正)。被告二人係以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且無視本院所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彼此受傷,復參酌渠等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