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號2樓丙○○被告甲○○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除依信用卡約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應依第16條第1項規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4,927元(包含消費款469,522元、代償費10,433元、手續費143,665元及已屆期之利息707元、違約金600元;是扣除利息及違約金後,本金部分為479,95
5元(含消費款及代償費)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已屆期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本金、利息及已屆期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