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辛○○戊○○庚○○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丁○○、辛○○、戊○○、庚○○、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陸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骰子6顆」應予更正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己○○、甲○○○、丁○○、辛○○、戊○○、庚○○、丙○○、乙○○於警詢時,暨被告戊○○、辛○○、乙○○、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以及被告戊○○、辛○○、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周銘賢、 賴炳宏 、 蕭傑云 、 王孟承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暨證人即警員 許祝榮 、賴炳宏、蕭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圖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2幀。
(四)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65元。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己○○、甲○○○、丁○○、辛○○、戊○○、庚○○、丙○○、乙○○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彼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扣案之象棋2副及骰子6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新臺幣2,065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