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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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一點七公里處,因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前車2293-KE號車肇事(無人受傷)及㈡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肇事後,發現違規情節當場舉發,並代保管行車執照以易扣留其車輛牌照;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同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十二公里處,再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行駛公路,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攔停舉發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分別處以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九千元,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舉發抗告人違規事實時,並未當場禁止抗告人繼續駕駛,抗告人乃以為僅有舉發通知單上之行政處罰,而繼續向南行駛,並於翌日凌晨北返時再度被另一員警舉發,上述駕駛路線與駕駛時間雖跨越二日,依社會常情,應屬當日之「同一駕駛行為」,而非另一駕駛行為,而「二重處罰之禁止」乃行政罰法之重要立法原則,為此狀請審酌「同一行為」之情形,妥為量處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而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參照)。是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其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況如以法院裁定時作為行政罰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則受行政機關相同裁罰之受處分人,將可能因其聲明異議與否,而異其處罰,自違反平等原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至八十四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時,均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第一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早經吊扣,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有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查詢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先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肇事及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二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二十五條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一行為」,依該條立法理由之例示,例如○○○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一個罰鍰。可知,本條所謂「一行為」,並無時間、空間可分割,係指單一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處罰規定時之適用情形。本件,抗告人辯以前後二次遭查獲時間係屬同一駕駛行為,應有行政罰法「禁止二重處罰」原則之適用云云,提起抗告,是本件應審酌者,乃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究屬一行為抑或數行為。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駕駛執照乃行車上路之必備證件,而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即係對駕駛執照效力之限制,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910058777號函一紙在卷供參;易言之,汽車駕駛人無論任何時間,一旦開車上路均應有此駕駛憑證,若經吊扣駕照,自不得再於吊扣期間更有駕車行為。本件抗告人第一次遭查獲之違規駛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依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員警第一次掣單舉發時本應當場禁止其繼續駕駛,員警或基於行政疏失,而未採取扣車方式當場禁止抗告人行駛,然該次行政違規行為已然完成,且抗告人並不因員警之疏失,使後續之無照駕駛成為合法,此時自應尋思替代駕駛之方案,以免繼續違規駕駛。抗告人竟繼續趨車南下辦事,而於次日淩晨返北時再次為警查獲,顯係圖一時方便,干冒違法風險之取巧行為,其行為在時間上有先後之分,在空間上又相距甚遠,自非屬於「一行為」,而係數行為,而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揭示「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有間,抗告人所辯,係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六、綜上,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