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 陳文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杜榮強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亮」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 韓素貞 於民國92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引擎號碼為4G63Z007726號),再將前揭車輛上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變造為4G63Z019929號(與丙○○所有之7E-0041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同)後,將該車交由被告丁○○尋找買主購買。被告丁○○透過杜榮強、 林竹華 之介紹尋得買主甲○○,被告丁○○為讓前揭車輛能順利賣出及過戶,遂找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其照片予「阿亮」,由「阿亮」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後,由被告丁○○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交由該女子假冒丙○○,並請陳文假冒丙○○之兄 陳文和 ,三人遂於92年8月14日,與甲○○洽談買賣車輛事宜,由「陳文和」向甲○○佯稱因其賭債纏身,故要賣其妹丙○○之車等語,由假冒之「丙○○」在場表示同意,甲○○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該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萬元及面額7萬元之支票,嗣於92年8月18日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杜榮強,款項由被告丁○○等人朋分花用。被告丁○○並於92年8月15日提供偽造之丙○○身分證件及印章予甲○○,將該車過戶予甲○○之友人乙○○,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中,致生損害於丙○○、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2年8月18日,以57萬6千元之價格將前揭車輛賣予 林健榮 (過戶給 林怡君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丙○○身分證、駕照影本,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又想像競合犯及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牽連犯均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與前曾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5號偽造文書案件,均係於同一時期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當時因經商失敗,認識的朋友說有在做偽造證件,可以找人辦行動電話、車輛過戶等,其認有利可圖,遂於該段時期為之等情。經查:
(一)被告前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日以92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上訴,嗣於94年5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1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 李具德 、 張人堡 等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將照片交由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偽造 許時軒 等人國民身分證,並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臺灣省○○縣政府」鋼印印文後,於92年3、4月間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而於92年4月1日經警查獲;又本於上揭同一概括犯意,於92年2月自 蘇信榮 處取得 陳雅雯 之國民身分證後,以相同方法偽造陳雅雯之國民身分證,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認定之罪名為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取得利罪,所犯各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2對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92年7、8月間偽造文書等犯行,與
上揭案件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類似,且「阿亮」亦屬同一集團份子,是被告所辯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已非無據。
(二)又被告下列案件亦經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5號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68號案卷核閱明確。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68號案件:
⑴涉嫌犯罪事實: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 王全成 、「阿亮」及「 小葉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處所,連續偽造 洪炳森 等16人之身分證件,持以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室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現金卡、信用卡及存款帳戶等資料而行使之,致各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製發。嗣將上揭詐得之手機、門號及帳戶等物,以每支手機2,500元至3,000元、每一門號3、4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得款後朋分花用,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⑵不起訴處分理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此案犯罪時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5號案件判決前,且與上揭案件所認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於94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93號案件:
⑴涉嫌犯罪事實:
被告於92年1月下旬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住處,自蘇信榮處取得 廖雅霖 因委託被告丁○○代辦護照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乃在上開廖雅霖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不詳姓名女子照片,並於該身分證正面偽造紅色「內政部印」公印文印文一枚,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不知情之佑美國際旅行社員工 張郁芬 ,張郁芬轉託亦不知情之歐雅旅行社代辦人員 陳孝仁 於92年4月間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時,經發現「廖雅霖」之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換貼照片,且該身分證正面「內政部印」公印文印文係偽造等情,⑵不起訴處分理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與被告前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5號案件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為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94年8月27日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又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68號案件92年11月5日警詢時即稱:「最初是由我提供照片交給一名綽號『阿亮』偽造身分證後再交給我申辦手機門號販賣,後來在92年9月5日(按即本案)為警查獲後,『阿亮』就不敢直接交給我,透過一名綽號『小葉』交給我偽造身分證」(見第20258號偵查卷第17頁)、「(你們偽造身分證何時開始?……工廠設哪裡?由你手中流出多少張?)92年3月開始,A女當時是設在新莊詳細地點不知道,30多張」(見第20258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另該案被告 陳昌吉 亦於9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稱:「(你與丁○○是何關係?)是朋友關係,他也是負責幫我聯絡偽造使證件之仲介人」「(警方到達時係為何事在場?)是丁○○要我去他家拿做好的偽造身分證,但因尚未完成,所以在現場等(按該案係於92年11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為警查獲)」「我是受僱於丁○○及綽號『阿亮』男子,充當人頭拿偽造身分證去銀行開戶」「是丁○○及綽號『阿亮』男子叫我以偽造身分證假人頭向銀行辦理開戶等事宜,如果開戶完成一件就要給我1,500元酬庸」等語(見第20258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復參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稱:認識杜榮強2、3個月(見第17575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偵查時稱:杜榮強是其介紹與「阿亮」認識等情(見第149號偵查卷第48頁)。又證人蘇信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5號案件警詢時稱:於91年12月間,在跑業務時認識丁○○,丁○○說在旅行社上班,有在辦促銷活動,可以免費辦理護照,始於92年2月間拿陳雅雯國民身分證交給丁○○辦理護照等語(見第15882號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該案共犯 李貝德 於警詢時稱:其係偽造集團成員之一,丁○○是其上線等情(見第9256號偵查卷第15頁),均經本院調卷查明。可見被告至少自91年12月間即著手蒐集被害人身分證件,而與「阿亮」共同偽造證件以牟利,及至本案92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仍與「阿亮」本於同一概括犯意偽造,並陸續加入不同之人參與該偽造集團,而先後多次經警查獲。
(四)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與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5號案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同出一轍,堪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與已確定犯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本件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經詳查,遽予判處被告罪刑,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案件應予併辦云云,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即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部分,因本件既經判決免訴,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