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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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丁○○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己○○、戊○○、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現為高苑科技大學學生,本身並無資力提出裁判費用;抗告人丁○○雖原本經營香舖生意,然經第三人即其妻 魏容華 盜用印鑑,致名下所有財產,諸如前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不動產及租金收益,均已無法動用,今業經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在案,求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6萬8,857元,抗告人丙○○則為5萬297元,且抗告人丁○○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為346萬9,565元,抗告人丙○○名下則有建物1筆,依其上設有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主要建材、用途、總面積以觀,其價值應屬不菲,足見抗告人等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又均有不動產,自非毫無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之人;至抗告人等雖稱上開不動產業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查,抗告人等上開不動產縱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等仍非無工作能力或其他財產之人,且上開不動產於拍賣清償債務後是否尚有餘額,亦有未明,顯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駁回抗告人等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係訴訟救助之特別法,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之憲法上之平等權及訴訟權,故立法授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取代法院之審查,法院對於經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實毋庸再為實質審查,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原法院以伊等分別受有薪資所得(按月計算可知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及4,172元)、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及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而仍有實質審查權為由,卻忽略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94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為舊資料、伊等名下不動產業遭查封及不法設定、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而認伊等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符,恐有未合之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為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明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二千元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十五萬元以下。」,若訴訟救助聲請人家庭人口數為4人,共同居住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聲請人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在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以下,且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在60萬元以下時,即屬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無資力者,得聲請訴訟救助。
五、查,抗告人全戶家庭人口數共計5人,即抗告人丁○○、配偶魏容華、長子即抗告人丙○○、長女 黃雅慧 、次女 黃雅茹 ,共同居住於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有抗告人等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19頁),因抗告人丁○○之配偶魏容華,與抗告人等間有訴訟關係,且無扶養事實等情,有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概述單及經抗告人丁○○簽認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足稽(見原法院卷17、15頁),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父母、子女。同財共居之親屬。配偶。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之規定,是魏容華自不計入抗告人等全戶之家庭人口數中,抗告人等全戶家庭人口數自應以4人計算。次查,抗告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部分,抗告人丁○○94年度所得為106萬8,857元,抗告人丙○○為5萬297元,黃雅慧為15萬7,609元,黃雅茹為3萬6,298元,有抗告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結果可證(見原法院卷45、47頁、本院卷18、21頁),合計全戶可處分之收入為131萬3,061元(計算式:0000000+50297+157609+36298=0000000),縱依抗告人丁○○所言其前開收入中之租金72萬元因遭強制執行而不能處分(見原審卷5頁),經予扣除後,抗告人等全戶家庭人口全年可處分之收入亦為593,061元,則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即有4萬9,422元(計算式:593061÷12=4942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在4萬2,000元以下之標準,尚難認抗告人等為無資力者,自不符合訴訟救助聲請之標準。另抗告人等雖再主張前開94年度財產資料為舊資料云云,然抗告人等並未提出其他最新之95年度財產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等指法律扶助法第62條係訴訟救助之特別法,法院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無實質審查之權,應即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抗告人就本條法文之真意,顯有誤會。
六、從而,抗告人等具一定程度之資力,並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無資力,難認抗告人等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等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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