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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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8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亦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不同,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4月27日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3月3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原裁定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經過新生南路口後,因違規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第二車道,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俊三 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機車停放、公車停靠及大貨車右轉佔用外側二線車道,有舉發照片可證,為趕時間上班,乃利用內側第二車道超車,受處分人係暫時使用內側車道,而為合理使用,並無違規故意,不應處罰等語。
五、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有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並經舉發、裁處等情,有
舉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俊三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新生南路、
和平東路口行人陸橋上執勤,所看到舉發照片上所示大貨車係直行,因如大貨車由新生南路右轉和平東路,會造成該處嚴重交通阻塞,即會有許多車輛堵塞,而照片並未顯示有該情況。該處雖靠近加油站,設有機車停車格,但停車格位內縮,不會影響行車等情明確,是受處分人所辯因機車停放、公車停靠及大貨車右轉佔用外側二線車道等節,難以採信。
㈢另受處分人認為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3款(受處分人誤載為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之1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受處分人誤載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1第1款)規定,容許受處分人為超車,而暫時使用內側第二車道一節。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係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為前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則以「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前提,上開規定,均係因車輛行駛之車道僅有外側一車道,而別無其他車道可供行駛、超車,始例外允許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車。而系爭路段為同向四線車道,內側二線車道均有「禁行機車」標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本得利用外側二線車道行駛或超車,而非僅可使用一線車道而已。受處分人認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等情,並無可取。是以,縱認受處分人所稱因機車停放、公車停靠及大貨車右轉行駛而佔用外側二線車道等情屬實,受處分人亦不得利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超車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六、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郭俊三之證述情節與受處分人所瞭解現場狀況,明顯不合,且證人竟能對半年前之狀況瞭若指掌,如數家珍,顯與常理有違,為釐清事實真相,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對汽車超車時車道使用為規範,受處分人認為禁行車道可以做為超車之用,何況系爭路段道路標線為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以變換車道及超車。㈢受處分人若依原裁定所指使用右側車道超車,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可行。受處分人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超車,並非無故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不應予以處罰等語。
七、經查,卷附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行經系爭路段,明顯並無車輛壅塞情形,受處分人所指因機車停放、公車停靠及大貨車右轉佔用外側二線車道等情,尚難採信。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開照片可證外,並經原審傳喚證人郭俊三到庭證述明確,事證已明,而受處分人既未指明有何路口監視錄影內容,足以彰顯上揭時、地之行車狀況,本院即無由依聲請調取。次查,受處分人所稱係因超車需要,而暫時行駛內側第二車道等情,以上開照片並未有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超車而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亦難以採取。再查,受處分人始終未能指明准許機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進行超車之法令依據,且受處分人亦未指出有何法令准許汽車駕駛人因趕時間上班,於無適當車道可超車之情形下,可以不必放棄超車,而得以權宜任擇車道超車。受處分人徒託空言主張可以暫時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超車等情,亦嫌乏據,不能採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林婷立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