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21號
抗告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92年7月9日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為56分、臨床徵候20分、環境相關因素2分,合計78分,佐以其多次施用毒品,缺乏戒癮動機等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有該所95年7月17日基所戒字第0950800378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曾於87、88年間因二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月1日及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31日、88年4月29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90號及88年偵字第202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4日入所執行,原應於93年9月3日執行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刑事部分並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27日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88年4月29日,距本案95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下午6時許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原審95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不該當「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起訴處罰,而非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亦經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本件程序上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5年之起算時點,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本件起算日應係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4月29日起算,是以被告於95年2月5日、95年2月7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原審法院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而原審9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依該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抗告人僅得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強制戒治一途。況即令原審9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有違誤,但該裁定係屬保安處分,與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對被告提起公訴相較,以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對被告有利,依非常上訴之判決(不利被告)效力不及於被告之法理,自以依原審9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如有施用毒品傾向時,亦以執行強制戒治為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確認被告 陳健偉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3日出所,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4年4月12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於翌(13)日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據以論處罪刑,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法均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87、88年間二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月1日及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31日、88年4月29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90號及88年偵字第202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4日入所執行,原應於93年9月3日執行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刑事部分並經原審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27日確定後;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87間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以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其於95年2月5日、95年2月7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既非「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認本件5年之起算期,應自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4月29日起算,且僅得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強制戒治云云,尚有誤會。至抗告人雖認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係屬保安處分,與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對被告提起公訴相較,以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對被告有利,依非常上訴之判決(不利被告)效力不及於被告之法理,自宜依原審9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如有施用毒品傾向時,亦應執行強制戒治云云。惟查: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至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部分,容有違法或不當,要屬另一問題,尚難以被告曾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裁定逕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