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復於9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用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利息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84計算(現分別為年息百分之6.57、6.50),前者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後者到期1次還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鑫公司僅繳款至95年8月21日止,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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