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王聖舜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莊○鳳感情不睦,有意另結新歡,動輒毆打、虐待其妻,並曾多次告知其岳母莊○○蘭,欲置莊○鳳於死地,惟未經轉告。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桃園縣○○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將其預備吸用之安非他命逼令其妻大量吞食,其妻因長期受虐待,恐被毆打而被迫食用,旋因藥性發作造成抽筋、顫抖等現象而倒地,上訴人乃於當晚六時二十九分十二秒,打電話給其岳母,告稱其妻腳抽筋,隨即又打電話請其弟范○○慶至其住處處理。上訴人見其妻已奄奄一息,為掩飾其犯行,乃將其妻移至浴室脫去衣服抱入浴缸內,再打開浴缸上之熱水龍頭,使熱水燙其妻背部至臂部,而受有一級燙傷,並將房屋四週之門窗緊閉,造成屋內氧氣燃燒殆盡,而使一氧化碳充滿整個屋內,欲將其妻偽裝成洗澡中瓦斯中毒狀,致使其妻在苟延殘喘中亦吸入一氧化碳終至死亡。嗣其弟范○○慶來到現場,見莊○鳳倒於浴缸內,乃下樓至附近打公共電話報警,當晚七時十分五秒,上訴人再度打電話給其岳母,告稱其妻因羊癲瘋發作倒在浴缸內云云,嗣在消防人員來到前,又將陽台之瓦斯筒開關打開使瓦斯外洩,七時十三分許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即聞有濃厚的瓦斯味,隨即打開窗戶、關掉瓦斯筒開關,於七時三十五分將莊○鳳送上救護車離開現場,七時四十五分到達醫院,急救中莊○鳳因背部燙傷嚴重而脫皮,上訴人乃在醫院打電話給其岳母,告以莊○鳳已脫皮,嗣醫院宣布莊○鳳死亡,上訴人於回到家裡後,又於當晚九時四十分十一秒,再撥電話給其岳母稱莊○鳳已死亡。又上訴人在緊閉門窗,欲造成一氧化碳充滿整個屋內,偽裝其妻成瓦斯中毒狀時,理應注意察視屋內是否有其他人未及防備而中毒,竟疏未注意其女兒范○○琴與男友林○村共處一室在陽台旁之范○○琴房間內睡覺,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防範,致使范○○琴、林○村於睡覺中首當其衝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雙雙中毒死亡,俟上訴人與范○○慶於當晚九時許從醫院返回住處時,始又發現其女兒與林○村雙雙陳屍於其房間內,已氣絕多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著手殺害其妻,理由內則引用「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犯罪證據之一。然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莊○鳳、范○○琴、林○村三人死亡時間,均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間,係在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前,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害人係於何時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是否可採﹖原審未詳查說明,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逼迫其妻吞食大量安非他命藥性發作後,又緊閉門窗,打開熱水器,造成室內氧氣燃燒殆盡,一氧化碳充滿屋內,偽裝成其妻洗澡瓦斯中毒狀,致使其妻在苟延殘喘中吸入一氧化碳終至死亡,並致屋內之林○村、范○○琴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等情。但依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熱水器係放置陽台,並非在室內(見相字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十八頁)。究竟該陽台是否已加裝窗戶,使陽台與室內連成一密閉空間﹖否則,何以使用室外之熱水器會致室內缺氧﹖抑或係點燃室內之瓦斯爐造成室內缺氧﹖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信服。原判決依上訴人之弟范○○慶在第一審所稱其至上訴人之住處時未聞到瓦斯味或其他味道,惟下樓報警,陪同警員返回時,屋內瓦斯味很重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認上訴人於其弟下樓報警時,將陽台之瓦斯筒開關打開使瓦斯外洩,以掩飾犯行。然查范○○慶於警訊時則稱其至上訴人住處時有聞到瓦斯味(見相字卷第八頁背面)。其先後所述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不足昭折服。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曾多次告知其岳母,欲置其妻於死地等情,惟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竊盜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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