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允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允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所載「蓋耶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蓋茨比有限公司」、第4至5列所載「而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蓋耶比有限公司外而未駛離」應補充更正為「而將其兄 劉育麒 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蓋茨比有限公司外而未駛離」;證據應補充「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行車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允方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於員工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劉正彬 離職後,將其停放在公司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權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將機車以託運方式寄還予告訴人,有正捷機車承運 單可佐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事後已將上開機車寄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55號被告施允方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允方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街00號之蓋耶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正彬則係施允方所聘僱之員工。於106年5月間,劉正彬因故離職返回花蓮住所,而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蓋耶比有限公司外而未駛離,前揭機車鑰匙則放在該公司之鞋櫃上。施允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劉正彬多次要求其將上開機車寄至其位於花蓮之住所後,仍利用劉正彬所遺留下之鑰匙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致劉正彬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允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正彬於偵查中所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及告訴人與被告母親之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允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