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但於酒後駕車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94號被告黃進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豐自民國107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FT9-1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因臉部異常潮紅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