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廖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廖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廖美華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廖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因逆向行駛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0802號被告洪廖美華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廖美華自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搭乘友人車輛至東光路之全聯商店後,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自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廖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