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
吳慶源上二人選任黃丁風律師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吳慶源、陳宏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20號),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淑貞(105年度偵字第4724號),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慶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宏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⒖⒗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淑貞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神奇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吳慶源為該遊藝場店員兼服務生,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或積分卡等工作。林淑貞與吳慶源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乃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淑貞提供所租得之前開公眾得出入之「神奇電子遊藝場」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68台,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將現金交付店員對換代幣或依一定比例開啟機台分數,賭客再以該代幣投入或開分押注分數再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電子機具把玩對賭;如押中,可贏得數倍不等之押注分數;如未中者,押注分數則悉數歸該店所有;如賭客不玩時,即由店員負責洗分或客人自行自機台退幣後,再向店員清點代幣、兌換等值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店員吳慶源兌換一定比例之新臺幣現金,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賭客陳宏吉,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開「神奇電子遊藝場」內,以前開方式押注把玩「撲克接龍」機台,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陳宏吉以所贏得之600分向吳慶源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欲駕駛ABD-8278號自小客車離去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獲合理情資並經蒐集相關事證,認「神奇電子遊藝場」涉有上開賭博情事,乃先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派員在現場埋伏,見吳慶源與陳宏吉已完成換現金的動作後,乃上前盤查陳宏吉,並在陳宏吉處扣得吳慶源所交付裝在MEVIUS香煙盒內之上開換得現金15,000元,陳宏吉當場坦承該現金係其把玩「神奇電子遊藝場」內機具所換取之現金,查獲員警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68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遊戲代幣共32包、林淑貞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性電玩所用之點幣機1台、監視器(含主機2台、螢幕2台、鏡頭15支)2組、供開分用鑰匙3組、積分卡5組等物,而查悉上情。林淑貞經營本件賭博性電玩期間,共計獲利30,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追加起訴,而後再經本院裁定上開先後2案件均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9號卷第21頁)、被告吳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74號卷第33、34頁)、被告陳宏吉於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52-54頁)、偵訊(見104年度他字第974號卷第50、51頁)及本院訊問時(見10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卷第31頁反面)自白在卷,互核被告3人所供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0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92-102頁)、基隆市政府電子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張(見同上偵卷第104頁)現位置圖1張(見同上偵卷第10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
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是核被告林淑貞、吳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林淑貞、吳慶源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淑貞、吳慶源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
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㈤被告林淑貞、吳慶源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林淑貞、吳慶源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
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 衡渠 等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其犯罪所洐生之可能危害,被告林淑貞係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吳慶源係受僱職員,犯罪情節較輕,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宏吉以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林淑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吳慶源、陳宏吉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所獲利得不高,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林淑貞及吳慶源犯後戮力公益,分別捐款60,000元、10,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共3紙(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卷第7頁、106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卷第8頁)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相關之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電玩機台,係當場賭博之
機具;扣案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遊戲代幣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⒕所示之積分卡,係屬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自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前述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林淑貞、吳慶源所犯項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⒒⒓⒔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淑貞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淑貞、吳慶源供明在卷,爰同依前述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林淑貞、吳慶源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林淑貞經營本件賭博性電玩期間,獲利30,000元,且
均由林淑貞所得乙節,業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林淑貞犯罪所得,爰依前述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僅在被告林淑貞所犯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⒖⒗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宏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另扣案之相機1台(含記憶卡2片)1台,雖為被告林淑貞
所有,然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其他可資沒收之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所有人│├──┼─────────────┼─────┼────────┤│1│ 新潘金蓮 (含主機IC板2片)│2台│林淑貞│├──┼─────────────┼─────┼────────┤│2│水滸傳(含主機IC板2片)│2台│同上│├──┼─────────────┼─────┼────────┤│3│超悟空(含主機IC板9片)│9台│同上│├──┼─────────────┼─────┼────────┤│4│富88(含主機IC板3片)│3台│同上│├──┼─────────────┼─────┼────────┤│5│HUGA(含主機IC板5片)│5台│同上│├──┼─────────────┼─────┼────────┤│6│接龍(含主機IC板6片)│6台│同上│├──┼─────────────┼─────┼────────┤│7│5PK(含主機IC板30片)│30台│同上│├──┼─────────────┼─────┼────────┤│8│麻將(含主機IC板5片)│5台│同上│├──┼─────────────┼─────┼────────┤│9│ 吉宗 (含主機IC板6片)│6台│同上│├──┼─────────────┼─────┼────────┤│10│遊戲代幣│32包│同上│├──┼─────────────┼─────┼────────┤│11│點幣機│1台│同上│├──┼─────────────┼─────┼────────┤│12│監視器(含主機2台、螢幕2台│2組│同上│││、鏡頭15支)│││├──┼─────────────┼─────┼────────┤│13│鑰匙│3組│同上│├──┼─────────────┼─────┼────────┤│14│積分卡│5組│同上│├──┼─────────────┼─────┼────────┤│15│賭資│15,000元│自陳宏吉身上扣得│├──┼─────────────┼─────┼────────┤│16│MEVIUS香煙盒│1個│自陳宏吉身上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