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兆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兆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白兆運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受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擔任社區保全(警衛人員)之職務;白兆運明知「麗景江山G、H、EF社區員工工作獎懲處理(分)紀錄表【紀錄日期:103年11月8日至104年2月3日】(下稱獎懲紀錄表)」於104年1月25日14時5分上之「【地點】一哨、【事實過程】白兆運值班,住戶反映事情(鎖車大鎖過於突出)未按規定記錄工作(意見)單,直接打電話上來)、【如何處理(分)】延長實習期一個月」等內容記載後之「當事人簽名」欄內「白兆運」簽名,係其所親自簽署,因不滿 馮在朝 所為處分使其薪資減少,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2月22日下午,親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以馮在朝明知其並未應允同意延長實習期間1個月,故其並未簽名認同,而馮在朝竟偽造其名義,於上開獎懲紀錄表上104年1月25日14時05分之「當事人簽名」欄位內,偽簽其署名等詞誣稱,對馮在朝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使馮在朝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上開罪嫌而偵辦。嗣因檢察官偵辦白兆運告訴馮在朝偽造文書一案,將上開獎懲紀錄表上104年1月25日「當事人簽名」欄之「白兆運」署名字跡,與同文件上103年11月25日12:25、103年11月25日11:00及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9日之「當事人簽名」欄等欄位內,經白兆運確認係其本人親筆所簽之「白兆運」簽名字跡原本共6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確認上開獎懲紀錄表上之104年1月25日「白兆運」簽名筆跡,與其他經白兆運自己確認為其親筆簽署之「白兆運」字跡相符。檢察官乃就白兆運告訴馮在朝偽造文書一案,以10
5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白兆運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後,再由承辦檢察官簽分白兆運涉嫌誣告案件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在朝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司法警察機關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對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得預先或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質上乃經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物證、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訴追告訴人即被害人馮在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意,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曾在上開104年1月25日獎懲紀錄表上「當事人簽名」欄位上簽名、伊是在該欄位內以原子筆連續畫幾個圈圈,刑事局所鑑定之獎懲紀錄表(即告訴人馮在朝於105年3月29日偵查庭所提出者),已遭人動過手腳,可能係遭人剪下伊真正簽名貼於該欄位內,告訴人於偵查庭中亦均係攜可作假之影本出庭、伊每次簽名都不是同樣的筆跡,獎懲紀錄表上的簽名筆跡卻都差不多、伊未將6個簽名簽在同一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獎懲紀錄表上,卻簽在同一頁云云(被告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第46頁、本院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第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2月22日,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對告訴人馮在朝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偵詢筆錄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頁、第33-34頁);該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自承於前述獎懲紀錄表上,103年11月25日12:25、同日11:00、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9日「當事人簽名」欄上之「白兆運」署名(共6枚),均為其所親簽(詳被告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38頁、第45-46頁);復經檢察官將上開6枚筆跡(即鑑定書之乙字跡),與被告指為遭剪貼偽簽之獎懲紀錄表上104年1月25日「當事人簽名」欄之「白兆運」署名(即鑑定書之甲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麗景江山G、H、EF社區員工工作獎懲處理(分)紀錄表上對應時間為104年1月25日之當事人簽名欄位「白兆運」字跡,與同文件上對應時間為10
3年11月25日12:25、11:00、12月13日、104年1月12日、13日及19日之當事人簽名欄位「白兆運」字跡相符」,字跡鑑定說明之鑑驗結果為:「甲、乙相符」、備考為:「甲、乙字跡上之連筆、運筆及起筆方式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9585號鑑定書暨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2-53頁);是被告既自承前開獎懲紀錄表上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1月19日間之6枚「白兆運」署名(即乙字跡),均為其所親簽,則與乙字跡連筆、運筆、起筆方式均相符之甲字跡(即系爭獎懲紀錄表上104年1月25日「當事人簽名欄」之「白兆運」署名),自亦當為被告親自簽署無疑。
(三)再者,被告復自承麗景江山之「鎖車簿」上有伊之簽名,該些簽名均係伊親簽的等語(本院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經本院將其上「白兆運」署名部分(見「開鎖獎金104/1/01~104/1/31」、「開鎖獎金104/2/01~104/2/28」、「開鎖獎金103/11/01~103/11/30」、「開鎖獎金103/12/01~103/12/31」上之「簽名、備註」欄─本院卷第78、81、
85、87頁),與前揭系爭獎懲紀錄表上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1月19日間之6次「白兆運」署名,以及104年1月25日「當事人簽名欄」之「白兆運」署名,以肉眼相互比對,無論字型、結構、連筆、及筆畫特徵等(「白」字之寫法、「兆」字之右側均採畫圈方式),均無一不符,堪認均係出於同一人所為無誤;益徵前開獎懲紀錄表104年1月25日「當事人簽名欄」之「白兆運」署名,確為被告親自簽署無誤。至被告辯稱伊每次簽名皆為不同之筆跡,蓋這個月寫字的心情與上個月寫字的心情並不相同云云(被告10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8-59頁);惟觀被告於「開鎖獎金」上之4次簽名,以及系爭獎懲紀錄表上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1月19日間之6次署名,其筆跡特徵均一致,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前開簽名均為其親自簽署,可見被告自103年11月底至104年
2月底,其簽名筆跡並無特別變化;倘被告所言這個月簽名與上個月簽名會有不同為真,則應可自跨4個月份(103年11月至104年2月)之「開鎖獎金」簽名,和跨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之「獎懲紀錄表」上觀察到前揭各次「白兆運」署名不同之處,然前揭各次署名,筆跡特徵均相同,被告所辯每次字跡不同,已與前揭其自承均為其親自簽名之「筆跡特徵相符」之跨月份之數簽名之客觀情狀不符,已自相矛盾,實難採憑。
(四)至被告辯稱,刑事局之鑑定並非百分之百正確云云(本院10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查,筆跡鑑定乃基於筆跡代表個性、筆跡係因習慣而形成,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勢和慣性係由書寫者個人的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和精神狀態等支配,表現出各個不同的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者之字行筆劃間為理論基礎;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為專業之鑑定機關,再由其下之文書鑑定科,就字跡、印文、偽(變)造文件、其他文書類證物為鑑定,是該機關人員受過專業的就筆跡、字跡等鑑定受訓,並累積長期鑑定之資歷,且有專業機械儀器輔助鑑定,其鑑定自有其可信性;被告空言刑事局之鑑定並不正確,亦無足採。從而,系爭獎懲紀錄表上104年1月25日「當事人簽名」欄之「白兆運」署名乃被告所親自簽署,被告自知之甚明,卻仍於105年2月2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前揭被害人即告訴人馮在偽造其署名等不實情節,進而申告馮在朝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又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獎懲紀錄表係影印,並非原本,該獎懲紀錄表簽名欄位係遭人剪貼偽造云云;惟查,本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麗景江山G、H、EF社區員工工作獎懲處理(分)紀錄表」,係「原本」無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10月21日以刑鑑字第1050097291號函復明確(詳本院卷第69頁);復據告訴人馮在朝證稱,「麗景江山G、H、EF社區員工工作獎懲處理(分)紀錄表」係一整本的,記載內容為103年至105年,除其於105年3月29日交予檢察官送鑑定的那張(即本件獎懲紀錄表)外,其餘均為原本,因該張原本要提交檢察官送鑑定,故其將該張原本影印後,將影印的附進整本的獎懲紀錄簿內;又該整本之獎懲紀錄表,自103年起,就是將空白的紙訂成整本、整冊,再給大家逐頁簽名;而該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事項,獎、懲皆有之,均係依據事實,無論事實或處分結果,皆先與當事人商談後,始將事實及處分結果記載於上,再由當事人確認簽名,故當事人簽名時,已經知道處分結果。獎懲紀錄表104年1月25日14:05所記載之違規過程事實及「延長實習一個月」之處分結果,都有跟被告說過,被告才簽名,故獎懲紀錄表上「事實過程」之獎懲事由及「如何處理(分)」之處分結果等記載,為其所書寫,「當事人簽名」欄部分的簽名,才是由受獎懲之當事人簽名等語(參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核與本院就「麗景江山
G、H、EF社區員工工作獎懲處理(分)紀錄表」之勘驗結果:「封面為黃色,左邊有釘書機裝訂,並以膠帶黏貼,第1頁第1欄從103年4月16日10:09分開始,1張有雙面(兩頁),第1張至第10張均有記載事項,後面則為空白,尚未記載,除第4頁(即為告訴人於偵查庭庭提予檢察官送鑑定而將原本影印後裝訂)為影本外,其餘皆為以藍色原子筆或紅筆記載之原本。第10張有記載兩欄至105年10月31日00:01分」相符(詳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麗景江山G、H、EF社區員工工作獎懲處理(分)紀錄表」照片共25幀─本院卷第90-102頁);再觀卷附告訴人馮在朝於105年3月29日偵查庭時,提出交付予檢察官之「麗景江山G、H、EF社區員工工作獎懲處理(分)紀錄表【紀錄日期:103年11月8日至104年2月3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光碟片存放袋─他字卷第63頁),其上並無任何剪貼、黏貼或修改之痕跡,復與告訴人提出之整本獎懲紀錄表內之其他獎懲紀錄比對,其時間連續、記載獎懲方式相同,無前後不連貫、不一致之情形;足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獎懲紀錄表」,確為「原本」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六)被告復辯稱,伊只說獎懲紀錄表上之「白兆運」署名並非伊所簽署,但伊沒有指明是馮在朝偽簽的云云(本院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明確寫明被告之一為「馮在朝」,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1紙(他字卷第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復補充指訴:「馮在朝在社區的獎懲簿上,註明延長實習1個月,但實際上我根本沒有答應他實習1個月,使我的薪水減少受有損害,故我認為他涉嫌偽造文書」、「(問:馮在朝註明延長實習1個月的情形,是何情形?)我們獎懲簿是藍色的本子,他說我有簽名同意延長實習1個月,但我沒有簽名,上面卻有我的名字」等語(詳見被告
105年2月22日偵詢筆錄、同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33頁、第38頁),觀其前後所述,均可明確看出被告係指訴「馮在朝」為偽造本件獎懲紀錄表簽名之人。被告辯稱伊未指稱是馮在朝或指明認定何人偽簽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獎懲紀錄表104年1月25日「當事人簽名」欄位內之「白兆運」署名為其所簽署,卻仍於105年2月22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馮在朝偽造本件獎懲紀錄表上簽名,而對馮在朝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足認被告有使馮在朝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前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告訴人馮在朝所涉上開罪嫌,而有使告訴人馮在朝受刑事處分之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同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明知上開獎懲紀錄表上104年1月25日「當事人簽名」欄內之「白兆運」署名為其親自簽署,卻仍於105年2月2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本件獎懲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告訴人所偽造云云,顯係具有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馮在朝間存有勞資糾紛等多項爭議,竟心生不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馮在朝無端遭受刑事追溯之可能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衡本件係出於被告認定告訴人片面、武斷之裁罰,影響其生計收入,而採取此手段,尚非極惡之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暨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職業(原保全、現無業)、家境等品行、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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