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周漢樟 相對人 盧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發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0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150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鈞院106年聲字第334號裁定,提存聲請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7年5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復無符合前開法文⑵、⑶款之事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