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先後於106年8月9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之情形,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被告黃昭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艋舺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口處為警盤查,發現黃昭明係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昭明於警詢中之陳│證明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述│排放,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分開施用等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證明被告同意警方之採尿,│││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尿液檢體編號為114399,經│││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106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8270ng/mL)、甲基安非│││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他命(108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