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鴻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鴻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照片2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關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偵查卷宗第8、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被告關鴻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雲林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鴻翔自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PUB內,飲用伏特加加萊姆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惠文路501巷口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關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