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正文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仍不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92號被告楊正文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2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經路檢站,對警方指揮反應緩慢,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楊正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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