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告 吳橞璟 被告 鮑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5月7日離婚,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設籍並居住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原告於103年12月1日、106年10月1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前開103年12月1日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件之信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