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6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05.9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
0.53MG/L」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經抗告人於97年4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承,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之事實明確。惟查,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並說明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苛求受處分人容忍等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係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代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