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關於「周文瑞於民國109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麵攤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18時50分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文瑞自民國109年2月6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某麵攤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擔任木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被告周文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25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瑞於民國109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麵攤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18時50分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忠孝路與世賢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周文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瑞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