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彥頡(原名鍾大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第3939號、第3940號、第4975號、第75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78號、第23520號、第24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彥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七。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電腦8部」更正為「電腦4部」。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一)「於107年5月28日晚間10時」更正為「於107年5月8日晚間10時」。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彥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彥頡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附表編號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9次施用毒品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龜山國中行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至龜山國中行竊之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施用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940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復分別為本案9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或小康,職業農或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本案8次施用毒品及3次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腦4部、電腦螢幕8部及黑色皮包
1只(內含新臺幣1,000元、郵局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悠遊卡2張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沈凡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7378號卷第17頁),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8公克,驗餘毛重0.3222公克)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毛重1.17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9773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697號卷第45頁、毒偵字第3940號第60至61頁),係被告分別犯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第│鍾彥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檢察署檢察官10│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07│7年度偵字第2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250號、107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度│度偵字第248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審│號起訴書所載││元折算壹日。││易│││未扣案之電腦肆部、電腦螢幕││字│││捌部及黑色皮包壹只(內含新││第│││臺幣壹仟元、郵局存摺壹本、││3317│││土地銀行存摺壹本、陽信銀行││號│││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悠遊卡││︶│││貳張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二│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第│鍾彥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檢察署檢察官10│1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7│7年度偵字第17││壹仟元折算壹日。││年│378號起訴書所││││度│載││││審│││││易│││││字│││││第│││││2237│││││號│││││︶││││├──┼───────┼───────┼─────────────┤│三│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鍾彥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7│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3939號起訴書所││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度│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仟元折算壹日。││訴│││││字│││││第│││││1216│││││號│││││︶││││├──┼───────┼───────┼─────────────┤│四│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鍾彥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7│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3697號起訴書所││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度│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字│││零點參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第│││。││1310│││││號│││││︶││││├──┼───────┼───────┼─────────────┤│五│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鍾彥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7│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3940號起訴書所││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度│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字│││壹點壹柒參公克)及甲基安非││第│││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1309│││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號│││││︶│││││││││││││││││││├──┼───────┼───────┼─────────────┤│六│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鍾彥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7│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4975號起訴書所││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度│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仟元折算壹日。││訴│││││字│││││第│││││1575│││││號│││││︶││││├──┼───────┼───────┼─────────────┤│七│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鍾彥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柒月。││108│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年│7555號起訴書所││││度│載││││審│││││易│││││字│││││第│││││234│││││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520、
24815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378號起
訴書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起
訴書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起
訴書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起
訴書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起
訴書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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