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吳俊男竊得之HTC手機1支及ASUS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 唐琦紳 領回,此見附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2頁
),揆諸前揭條規定,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經告於警詢中自陳已盡數花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吳俊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伸手入內竊取唐琦紳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3萬元、HTC手機、ASUS手機各1支、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嗣經唐琦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由吳俊男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草叢,起出吳俊男所棄置上開HTC手機、ASUS手機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男之自白。
(二)告訴人唐琦紳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各1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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