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 吳慧玲 」更正為「 吳慧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幹你娘機掰」之閩南語用字為「姦恁娘膣屄」,字面意義
係與對方母親性交,惟依社會通念,以上開詞語罵人者通常不具有字面上之念頭,而係欲表示自己之權威凌駕於對方之上,藉以侮辱對方,故被告楊盛淯以上開鄙陋之言語辱罵身穿制服之巡佐 黃俊瑝 及警員 陳偉進 ,並對黃俊瑝、陳偉進噴吐口水,主觀上具有使黃俊瑝、陳偉進感到難堪之侮辱犯意甚明,客觀上亦足以減損黃俊瑝、陳偉進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故被告當場侮辱兩名公務員,因被害之國家法益單一,仍屬單純一罪,僅構成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對於公權力欠缺尊
重,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罹患躁鬱症接受治療中,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第2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地點、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被告楊盛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淯於民國107年9月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因與其父 楊一郎 、其兄 楊智傑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扭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楊盛淯復再出手毆打楊一郎,員警因而壓制楊盛淯並上銬以防其再傷人,楊盛淯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俊瑝、陳偉進,辱罵:「幹你娘雞掰」之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朝黃俊瑝、陳偉進吐口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盛淯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在場之吳慧玲、楊智│全部犯罪事實。│││傑之證述││├──┼────────────┼──────────┤│3│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楊盛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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