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6時9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3日16時9分許,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2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108年6月30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起訴前)之偵查中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