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離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食道癌,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邱耀泉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居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泉於民國109年2月5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至同日22時許用餐完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忠孝路與保忠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邱耀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泉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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